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告
发布机构:深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3 14:46
为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24年修改送审稿)》并报我局审查。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2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当前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1611室(邮政编码:51803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chensj@sf.sz.gov.cn。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司法局
2025年1月23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促进高质量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 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发展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与企业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履行环境保护、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等各项义务,践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能体系】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商务、统计、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人大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或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统计分析】 市统计、税务、海关、市场监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八条【融入国家战略】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等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
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以及行业组织依托相关合作平台和机制,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方面开展交流合作,对接国际资源,拓宽发展空间。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九条【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企业服务长效机制。
第十条【政府公共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生产经营和退出提供便捷服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并推行容缺受理服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一站式服务平台】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以及市有关部门依托全市一站式市场主体培育和服务平台,构建以企业为中心的一站式资源配置服务体系,利用“人工智能+”手段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企业梯次培育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中小企业的需求特点,完善分类分层扶持政策,坚持精准服务和动态管理相结合,构建从孵化培育、成长扶持到推动壮大的全生命周期梯次培育体系,挖掘和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十四条【服务购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市场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市场化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各类市场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社会化公益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公益服务。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志愿服务队伍,搭建公益服务平台,加强与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合作,拓展中小企业公益服务形式。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企业创办】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创业培训、融资促进等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
第十九条【用地保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产业用地和公共配套设施用地,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在中小企业产业用地供应中,采取弹性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多种土地供应方式,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对中小企业产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产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用房保障】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租售并举的多层次产业用房保障体系,通过直租、工业上楼、创新型产业用房等多种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用房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厂房利用效率。
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创新能力较强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二十一条【政策支持】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初创企业补贴、创业场租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贴息补贴、创业社保补贴和贷款贴息补贴等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等支持。
第二十二条【创业协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技术、场地等要素资源,与创业者、创业项目、创业平台合作,依法投资创办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大型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和创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创业教育】 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学生创业教育,并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实训平台。
市教育、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教育机构开设创业课程、开展创业实践活动、搭建创业实训平台等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的规划和建设。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应当优先接纳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并为创业人员以及相关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创业辅导、创新支持、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投融资、管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对经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提供政策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在园区拓展、服务基地建设、服务资源对接等方面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提供重点支持,帮助基地提高服务水平。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技术人员创业】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任职提供技术支持的,经批准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专业技术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个转企支持】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等方式,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可以依法继续使用个体工商户原字号并保留行业特点,并可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荣誉称号等权益转移至企业名下。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七条【推动创新发展】 支持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强化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在财政、土地、环保、能耗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科技创新政策】 市科技创新、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采取研发资助等激励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数字化转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数字化转型工程,满足中小企业不同层次、不同场景的数字化发展需求。
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数字化改造,鼓励数字化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聚焦中小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和推广具有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条【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概念验证、中试熟化、质量检测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平台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仅按照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并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根据平台开放程度、收费标准、服务效能等给予相应资助,具体内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研发】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创新项目资助】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研项目,在政府资助的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
支持中小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大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区科技创新部门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创新企业支持】 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实施企业创新积分制,通过指标、数据、模型等对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进行量化评价,并将评价分值应用在不同场景,引导创新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
市科技创新部门通过科技创新券、训力券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向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购买与其科技创新活动直接相关的科技服务。
第三十四条【开放共享】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共享平台,完善管理考核机制,推动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设施、仪器设备等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有序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相关公共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应用示范。
第三十五条【融通创新】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大型企业、平台企业以产业需求为导向,通过开放应用场景、打造共性技术平台、组建创新联合体等方式,与上下游中小企业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
大型企业在其牵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参加,并配套相应研发经费。
第三十六条【创业创新大赛】 市人力资源保障、科技创新、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业创新大赛或者按规定对全行业、分行业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创新基地。
第三十七条【创新推荐会】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技改支持】 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提质增效、智能化改造、设备更新和绿色发展等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十九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推进将符合条件的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以适当方式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实施科技成果。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四十条【人才培训与支持】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实施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和企业家培育工程等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合作培养培训各类专业人才、技能人才。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精尖缺人才,在创新创业、安居保障、医疗保健、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按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在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维权援助等方面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开展知识产权布局,提升中小企业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中小企业申请、维持、转化运用知识产权予以资助或者减免费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面向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
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四十二条【创新成果支持】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广应用目录,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等领域的优质产品依法给予支持,促进新技术、新产品的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股权设置】 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更多表决权数量。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四条【平等准入】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支持】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
(一)不得在企业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资产规模、经营年限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条件,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企业;
(二)依法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但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三)对于采取联合创新方式且工作内容难以分割的综合性采购项目,应当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与其开展联合创新的中小企业;
(四)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依法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五)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的,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六)评审中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根据不同行业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与容错】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计划审查、绩效评价、信息公开、专项检查等手段,监督采购部门和单位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举措。
对于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采购情形,因产品技术原因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采购效果未达预期或者造成损失的,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者采购人给予容错。
第四十七条【供需对接】 市商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围绕产业特色,引导和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和技术开发、产业配套等方面的协作关系,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八条【市场开拓】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会活动,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九条【电商促进】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物流、供应链等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扩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五十条【质量标准与认证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引导中小企业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强化质量设计和过程控制,提升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制订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一条【品牌培育】 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培育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升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贸易救济】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在跨境贸易、境外投资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监测重点行业供应链稳定和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对投资风险、产业安全、贸易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预警,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等应对措施。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机制,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设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基金,助力中小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五十三条【专项资金】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适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重点支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引导基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市、区两级政府引导基金联动,促进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发展,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
市、区财政设立的其他支持企业和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投资基金等基金,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五十五条【风险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推动普惠信贷持续扩面增量,并按照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十六条【评估审计】 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审计,评估和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五十七条【信贷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完善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覆盖面、可得性与便利度,推动构建与中小企业全生命周期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普惠金融服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建立普惠金融顾问制度,推动各区及相关产业园区建立融资服务中心,加强对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业务投放的监测评价与考核激励,支持银行机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丰富贷款品种,持续扩大中小企业首贷、无还本续贷、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贷、中长期贷款等的覆盖面。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
第五十九条【融资服务优惠】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融资担保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通过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奖补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风险补偿和考核评价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和范围,降低担保费率,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坚持以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的联动模式,带动各类金融资本和社会投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科技金融服务。
第六十一条【创新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抵押融资或者存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订单、仓单、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及有关市场主体依托大型企业供应链的交易数据、资金流和物流信息,发展面向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创新贷款与外部直投联动、认股权贷款等金融服务模式,引导保险资金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政府采购订单融资线上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供应商中标政府采购项目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开展订单融资。
第六十二条【创投风投基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完善基金考核、容错免责、绩效评价等制度,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符合本市产业导向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符合产业导向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支持天使投资个人发展,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天使投资个人备案,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产业链融资】 鼓励产业链主企业、大型科技企业和上市公司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企业风险投资、参与上下游协同创新,出资设立“链主”基金。有关企业、机构设立投资主体并以自有资金开展投资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和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同等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可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并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保险促进】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中小企业政府统保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出口信用等保险产品和服务。
中小企业投保相关保险,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贴。
第六十五条【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企业发行创新创业专项债务融资工具。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开展分类指导、孵化培育、辅导上市、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六十六条【知识产权融资】 探索创业投资等多元资本投入机制,通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产业化的资金支持,支持以“科技成果+认股权”方式入股企业。
探索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银行与投资机构合作的“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模式。
完善知识产权保险服务体系,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专利许可、转化、海外布局、海外维权等保险新产品。
第六十七条【融资配套服务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归集企业登记注册、纳税、水电气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等信用信息,将中小企业承诺和履约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建立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授权-核验-使用”机制,推动信息开放互通和共享应用,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促进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对接。
鼓励市场化征信和信用评级机构依法获取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多元化征信和信用评级产品服务,促进信用评级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采信应用。
建设、完善跨境信用数据验证平台,推动开展深港跨境信用综合应用,探索通过深港信用报告互认等方式开展跨境信用数据验证。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八条【执法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问责,推进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协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码系统,监督执法人员涉企检查、执法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日常涉及中小企业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并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并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码系统统一登记。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码系统,对违法执法、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行为进行投诉。
第六十九条【柔性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制度。中小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认定为失信行为。
第七十条【信用惩戒】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企业信用惩戒对象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依法依规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责任主体实施惩戒,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十一条【企业参与】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涉及企业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广泛征求中小企业、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七十二条【合规建设】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建立集成化、一站式企业合规服务平台,优化企业合规指导服务,提高中小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抗御经营风险的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七十三条【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规制】 平台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经营优势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不得采取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施行差别待遇等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公平交易的权利。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应急纾困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应急纾困救助机制,对于遭受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生存难以为继的中小企业,依法依规给予税费减免、研发补助、房租补贴、融资支持、政府采购、劳动用工等方面的必要救助,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五条【困难企业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纾困帮扶机制,通过针对性纾困帮扶措施,降低中小企业经营成本,改善企业经营状态。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明确困难企业认定条件,对经评估确有必要提供帮扶的困难企业,提供资金、融资、法律等支持。
第七十六条【款项支付保障】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健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协调机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款项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审计监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定期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第三方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法律责任】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24年修改送审稿)》并报送我局审查。经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就《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必要性
中小企业是创业创新的重要载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市历来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2010年制定实施并于2019年修改了《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14年来,在改善发展环境、健全服务体系、推动创业创新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市中小企业面临形势、发展环境和服务需求等方面均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次对《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考虑:
(一)贯彻落实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小企业能办大事,明确提出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对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构建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机制。2018年新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在管理体制、税费优惠、融资促进、权益保护、创新发展、服务措施、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大幅度修改。2019年4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必要通过修改《条例》,加强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要求的衔接,支撑和促进国家相关决策部署在我市落地落实。
(二)应对新形势强化中小企业制度保障的需要。近年来,国内外形势复杂多变,经济发展面临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企业经营环境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调研发现,我市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和诉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成本较高、负担重;二是政策多但是操作程序繁琐;三是融资难融资贵依然突出;四是产业用房紧用房难用房贵;五是执法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多。有必要通过修改《条例》,积极回应中小企业诉求和呼声,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和服务,为中小企业成长发展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践行新发展理念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中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就业、推动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近年来,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创新创业、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等方面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有必要通过修改《条例》,将有关制度规定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以固化完善,进一步激发全市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需要。目前深圳全市共有超过260万家中小企业,占全市企业总数比重超过99%,产值约占全市GDP的50%;同时,全市60%多的“中国驰名商标”、70%多的“中国名牌产品”、80%多的创新载体、90%多的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均来自中小企业,华为、腾讯、比亚迪等知名企业均为在深圳从“小草”成长为“参天大树”。特别是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能力不断增强,在细分赛道跑出竞争力,发展活力与动能不断释放,成为新质生产力的代表。通过修改《条例》,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优质企业培育体系,对于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意义重大。
二、《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整体沿用原《条例》的体例结构,共10章81条,比原条例增加18条。有关重点修改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结合上位法,完善立法目的(第一条)、中小企业定义(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服务部门职责,要求市和区各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做好中小企业工作的合力(第五条);完善人大报告有关规定(第六条);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加强与港澳合作,拓宽发展空间(第八条)。
(二)服务体系。原条例主要突出单一性的政府公共服务,本次修改提出明确构建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多维结合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第九条)。一是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要求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第十条);市、区有关部门优化政务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服务(第十一条);依托“深i企”平台,构建以企业为中心的一站式资源配置服务体系(第十二条);健全优质企业梯次培育体系(第十三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及市场化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第十四条)。二是完善市场化服务,要求市有关部门完善整错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提供市场化服务(第十五条)。三是优化社会化公益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提供社会化公益服务,拓展服务形式(第十七条)。
(三)创业扶持。加大对兴办创建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是注入源头活水、保持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第十八条)。此外,《条例(征求意见稿)》从用地用房保障、资金政策扶持、创业资源保障、离岗创业支持(第十九至二十六条)等方面作出规定,为市场主体创业提供全方位支持。
(四)创新推动。《条例(征求意见稿)》一是明确要求各部门提供政策支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是鼓励企业研发,加强技术改造。一方面对中小企业实施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提供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另一方面对企业建立研发机构、社会资本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供资助(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是对创新项目和创新企业提供支持,鼓励企业承担科研项目,通过创新积分制等方式引导创新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是鼓励开放共享,提出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共享平台,引导大型企业和平台企业与上下游中小企业共同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五是挖掘创新创意,推动各类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为中小企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六是加强人才培训与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保障(第四十条)。七是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创新成果支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五)市场开拓。当前,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中小企业市场开拓面临着更大的困难挑战。《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助力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方面着重作出规定。《条例(征求意见稿)》一是从政府端市场作出规定,对政府采购作出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是鼓励企业从其他方向开拓国内外市场(第四十七至第四十九条)。三是鼓励强化质量和培育品牌,提高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四是要求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和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机制,为我市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帮助(第五十二条)。
(六)融资促进。根据国家金融发展导向,结合本市实际,《条例(征求意见稿)》着力构建全方位的融资促进制度体系。一是强化金融机构融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二是加强融资担保,要求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第六十条)。三是创新融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融资方式(第六十一条),鼓励市场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四是探索多种方式融资,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第六十五条),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融资(第六十六条)。五市完善融资配套服务凭条建设,强化信用应用(第六十七条)。
(七)权益保护。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原条例有关内容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充,着重加强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着力解决有关痛点问题。一是要求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码系统,推行柔性执法,加强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规制(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二是强化企业参与,要求起草涉企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中小企业、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第七十一条)。三是加强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第七十二条)。四是加强对困难企业的支持,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救援救助机制,和困难中小企业纾困帮扶机制(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五是健全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机制(第七十六条)等。
三、条例修改亮点
结合原条例规定,相较于国内其他地市,《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以下方面实现了制度优化和创新,体现了亮点和特色:
(一)依托“深i企”提高中小企业服务效能。“深i企”平台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评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圳经济特区创新举措和经验做法之一。本次条例修改对有关经验做法加以提炼并固化上升为法规制度,重点是依托全市统一的“深i企”平台提供政务服务、政策直通、诉求办理等服务内容,精准匹配并主动推送涉企政策信息,实现中小企业服务的多跨协同与综合集成。
(二)构建全链条企业梯次培育培优体系。我市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方面逐步形成了“小升规”、“规做精”、“精上市”、“市做强”的梯级培育体系,形成了很好的经验做法。本次条例修改结合新时期我市市场主体培育要求,明确构建从孵化培育、成长扶持到推动壮大的全链条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坚持精准服务和动态管理相结合,以挖掘和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三)着力加强中小企业产业空间保障。“深i企”服务平台调研反馈显示,产业用房紧、用房难、用房贵成为我市中小企业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在我市土地空间资源紧约束的背景下,本次条例修改聚焦中小企业的核心诉求,明确构建多层次产业用房保障体系,优化资源供给和配置,完善分类管理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生产经营场所,破解中小企业空间保障难题。
(四)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支持更多中小企业进入龙头企业创新链、供应链,形成协同发展优势,是帮扶中小企业的重要方式,也是提升产业竞争力的有力举措。本次《条例》修改,支持大型企业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形成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格局。市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特色,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供需对接、协作配套交流活动,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五)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科技创新、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依托,本次修改着力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一是推广运用创新积分制,对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进行量化评价,并将评价分值应用在不同场景;二是推进科技设施、仪器设备等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统筹开放相关公共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应用示范。
(六)细化政府采购支持创新制度。在美国等发达国家,通过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是政府的重要发力方向。本次《条例》修改,细化落实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对中小企业优质产品依法给予支持,促进新技术、新产品的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同时明确开展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具体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容错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创新研发活动,从需求侧加大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力度。
(七)完善融资配套服务平台体系。实践中,银企信息不对称成为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要原因。本次《条例》修改,以深化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为核心,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方案”。规定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企业登记注册、纳税、水电气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等信用信息,建立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授权-核验-使用”机制,推动信息互通和共享应用,实现信用信息安全有序向金融机构开放,支持金融机构对客户精准画像,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便利度与可得性。
(八)规范涉企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的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加重了企业负担,成为企业关切的重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本次《条例》修改,明确建立涉企执法信息平台,推进行政执法协作,完善涉企执法监督约束机制。有关部门开展涉企监督检查,应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码系统统一登记,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码系统对有关检查行为进行投诉。通过以法规的方式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涉企检查备案制,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九)推动加强中小企业合规体系建设。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合规能力、合规体系建设相对薄弱,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内在制约因素。《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加强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建立集成化、一站式企业合规服务平台,优化企业合规指导服务,提高中小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抗御经营风险的能力。
(十)支持加强港澳合作拓宽发展空间。毗邻港澳是我市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充分利用深港各种合作平台和机制,对于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本次《条例》修改明确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双区”战略。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以及行业组织依托相关合作平台和机制,与香港、澳门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对接国际资源,拓宽发展空间。 特此说明。